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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与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9/26    来源:   阅读次数:1731
     
    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与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城中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陆梅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衡宾,该供应站业务经理。

    被告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聚宝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晓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不服被告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衡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晓钟、委托代理人陈宝峰、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行为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339982.56元,对柳州市启利铁路物资供应站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39982.5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法定职权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

    3、《关于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

    4、《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柳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批复》(桂国税函(2008)37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二点;

    5、《柳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稽查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柳市国税发(2008)230号);

    6、柳州日报公告。

    二、事实和程序方面:

    1、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证;证据1-2证明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属于合法的纳税主体;

    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证明柳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记录原告税收违法事实及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过程,并经原告及其财务负责人核对签章确认;

    4、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与(吉林省)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电煤,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补充协议不同;

    5、记账凭证(2012年12月31日)、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抵扣联(No00243527),证明原告因上述合同取得第三方(辽宁省)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开具的第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6、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单及清单;

    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2013年1月4日);证据6-7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使用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抵扣进项税169991.28元,造成少缴税169991.28元的偷税违法事实;

    8、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附件(2015年1月9日),证明盖州市国家税务局已查实原告得到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

    9、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认接受了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0、陈述申辩材料,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申辩和陈述,并承认接受了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柳州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税务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1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告知了税务检查事项以及检查人员;

    13、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询问人接受询问的事实;

    1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处罚事项及其具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

    1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1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17、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因同样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国税局稽查局处罚;

    18、票据,证明被告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6000元的鉴定差旅费用。

    三、适用法律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四平市玉龙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台同》,随后玉龙公司即开始往站台运煤。2012年11月下旬玉龙公司提出目前站台上的煤炭热值偏低,不符合电厂的要求,需购进一批高热值的煤炭进行配煤。为了降低成本,减少支出,增加效益,原告与玉龙公司协商后,决定委托玉龙公司代原告在不增加配煤后的销售价格前提下,向别的公司或煤矿采购高热值煤,以代购代销的形式将购煤发票开给启利供应站,货款由玉龙公司代付,结算时再从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所以,当原告收到玉龙公司寄来的其委托代购单位盖州市鑫洲鑫矿业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并经税务系统比对验证,认为不是假发票之后,就在财务上作进项税抵扣处理。发票代码为2100112170;发票号码为№00243526、00243527;金额:1999897.44元,税额:339982.56元,价税合计:2339880.00元。在接到税务机关关于认定上述两张发票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即找玉龙公司交涉,但据通辽市公安局信息反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淑云因其它案件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为此,原告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办案之中。在这起事件中,原告也是受害者并已经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原告取得这二张发票并没有偷税漏税的故意,事实上原告也应该得到与这二张发票同等税额的进项发票,仅仅是出于工作人员对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熟悉,不了解而造成的,简言之是善意取得上述二张发票的。根据法律公平、公正、惩恶扬善,原谅无辜的原则,原告认为,原告没有试图偷、漏税行为的故意,也没有从这二份发票中获取一分钱的经济利益。被告所做处罚决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柳市国税一税稽罚(2015)15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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